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取即提存人 劉奕欽 右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0提存事件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本件受取權人固於提存前即已死亡,但前開條文僅規定「受取人死亡」,並非規定「提存後受取人死亡」,提存所自不應做此限制解釋,而認為本件提存不合法,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再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況受取人領取資格之認定,非身分法之關係,而是財產法之關係,不具專屬性,應可繼承,故提存人於提存時,如知悉本件提存物受取人 黃阿桂 已死亡,提存所應依前開規定,命提存人查報繼承人,如提存人無法查報,提存所應以黃阿桂之繼承人為受取人,並不需由提存人取回,再對受取人之繼承人提存,此不僅是多此一舉,且會發生提存人取回後,不再辦理提存,或要求分領提存物之情事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其受取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一條、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提存物受取人黃阿桂,已於提存前之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死亡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0提存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本件受取人黃阿桂既已失權利能力,並非權利主體,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以之為提存物受取人,自不生提存之效力。至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限縮解釋,專指提存後受取人死亡之情形,是該規定與本件事實尚屬有間,異議人陳稱此條文應包括提存前即已死亡之情況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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