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豈料清償期屆至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授權書一紙、切結書一紙及保證書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及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四人最遲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均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四人均未於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