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94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於高雄市○○路夜市喝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以被告不思酒後駕車易造成大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騎乘前開機車出現不穩情況,而為警攔停,顯然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已繳納原緩起訴所訂之二萬元樂捐金,有樂捐現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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