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及九十一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收件章戳」之印文乙枚均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之相聲瓦舍(負責人丁○○)及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之天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負責人丙○○)分別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利用掌管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未經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
(一)在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人相聲瓦舍(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天行公司(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擅自以相聲瓦舍、天行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並蓋用印鑑完成票據行為後,將前揭支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提示存入乙○○於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兌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分別侵占相聲瓦舍、天行公司上揭支票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十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之權益。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盜蓋用相聲瓦舍、天行公司交由乙○○保管之印章偽造上開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相聲瓦舍(編號一至十)、天行公司(編號十一至十五)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交付與乙○○,乙○○旋將提領之款項分別存入前揭其個人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分別侵占相聲瓦舍、天行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款項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二年間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及時間,連續將相聲瓦舍設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及天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本,先以立可帶遮覆上開存摺內部分交易明細,再將上開存摺以印表機列印不實交易明細於遮覆部分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款簿之交易明細紀錄之私文書,交給負責人丁○○及 張芝華 查詢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對內部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為避免因支票存款不足發生跳票,遭天行公司發覺,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天行公司內,盜用由丙○○所有放置在該公司抽屜內之建華銀行存簿及印章,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八十萬元,並在其上盜蓋印章偽造上開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之向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丙○○設於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號提領八十萬元,旋即再以其名義匯款轉存入天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建華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辦理申報相聲瓦舍九十一年度教育文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天行公司及相聲瓦舍其辦公室內,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收件章戳」之印文,先以立可白遮覆日期後再以電腦掃描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收件章戳之私印文乙枚,並列印於九十一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之蓋收件章處蓋欄位上,並在印文中蓋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日期章戳,以示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已於九十二五月三十日收受相聲瓦舍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偽造私文書,其後並提出加以行使以隱滿前述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相聲瓦舍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在司法機關尚未發覺乙○○前揭犯行之前,乙○○即主動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坦承犯罪,並表示願受司法裁判之意,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天行公司負責人丙○○、相聲瓦舍負責人丁○○暨告訴代理人人 陳君漢 律師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七紙、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內彰店字第一三0五號函(含附件)、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中信銀店字第九三0三一四二號號函、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相聲瓦舍暨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函戶名天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93)店字第00二五號函二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一份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乙○○原係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理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之流水帳明細、保管相聲瓦舍及天行公司、負責人丁○○、丙○○印章、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等物、依據相聲瓦舍及天行公之實際支出簽發支票付款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盜用「相聲瓦社」、「天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丙○○」及「丁○○」之印章而生被告乙○○盜用「相聲瓦社」、「天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丙○○」及「丁○○」之印文,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收件章戳」之印文,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據此,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九十一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收件章戳」之印文,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私印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足考);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收件章戳」之印文,再以立可白遮覆日期後再以電腦掃描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收件章戳之私印文乙枚,並列印於九十一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之蓋收件章處蓋欄位上,並在印文中蓋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日期章戳,係表示收受該收據聯之旨,依前開判例意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應屬於私文書,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擔任天行公司相聲瓦舍之會計,竟利用保管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空白支票之機會,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另偽造及變造相關文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其所取得之款項甚鉅,嚴重影響天行公司及有限公司權益,而事發至今均未償還告訴人,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相聲瓦社」、「天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丙○○」及「丁○○」之印文均屬盜用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九十一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收件章戳」之印文乙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一:
【相聲瓦舍】┌─────┬─────────┬─────────┐│時間│支票號碼│金額(元)│├─────┼─────────┼─────────┤│91.07.22│0000000│80,000│├─────┼─────────┼─────────┤│91.07.31│0000000│220,000│├─────┼─────────┼─────────┤│91.08.30│0000000│74,728│├─────┼─────────┼─────────┤│91.08.30│0000000│13,407│├─────┼─────────┼─────────┤│91.09.24│0000000│10,000│├─────┼─────────┼─────────┤│91.09.24│0000000│83,100│├─────┼─────────┼─────────┤│92.01.15│0000000│40,000│├─────┼─────────┼─────────┤│92.01.22│0000000│30,000│├─────┼─────────┼─────────┤│92.01.22│0000000│30,000│├─────┼─────────┼─────────┤│92.01.22│0000000│80,000│├─────┼─────────┼─────────┤│92.01.22│0000000│90,000│├─────┼─────────┼─────────┤│92.02.11│0000000│180,000│├─────┼─────────┼─────────┤│92.04.02│0000000│42,912│├─────┼─────────┼─────────┤│小計││974,147│└─────┴─────────┴─────────┘
【天行公司】┌─────┬─────────┬─────────┐│交易日期│支票號碼│金額(元)│├─────┼─────────┼─────────┤│92.07.18│0000000│108,000│└─────┴─────────┴─────────┘附表二:
┌───┬───────┬───────┬─────┐│編號│交易日期│金額(元)│帳號││││││├───┼───────┼───────┼─────┤│一│91.04.08│75,000│0000000000│││││3600│├───┼───────┼───────┼─────┤│二│91.05.21│60,000│"│├───┼───────┼───────┼─────┤│三│91.10.08│167,000│"│├───┼───────┼───────┼─────┤│四│91.04.04│70,000│"│├───┼───────┼───────┼─────┤│五│91.04.04│38,854│"│├───┼───────┼───────┼─────┤│六│91.04.04│30,000│"│├───┼───────┼───────┼─────┤│七│91.12.05│66,760│"│├───┼───────┼───────┼─────┤│八│91.12.05│58,663│"│├───┼───────┼───────┼─────┤│九│92.01.03│286,215│"│├───┼───────┼───────┼─────┤│十│92.01.28│177,230│"│├───┼───────┼───────┼─────┤││小計│1029,722││├───┼───────┼───────┼─────┤│十一│92.06.03│950,000│0000000000│││││5700│├───┼───────┼───────┼─────┤│十二│92.06.19│480,000│"│├───┼───────┼───────┼─────┤│十三│92.08.25│30,000│"│├───┼───────┼───────┼─────┤│十四│92.09.05│49,000│"│├───┼───────┼───────┼─────┤│十五│92.09.09│25,000│"│├───┼───────┼───────┼─────┤││小計│15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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