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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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成年男子 吳泰青 (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苗栗縣苗栗市○○路台灣肥料公司廠區內,共同以吳泰青所有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由 吳泰清 動手拆脫礦區之馬達風扇蓋子,丙○○則在一旁把風,尚未得手之際,為台肥公司員工 徐生銘 發現而逃逸。又於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吳泰青駕駛Q九─七四三七號(末二碼起訴書誤載為七三)自用小客車,載同丙○○,將車停放在台肥公司宜春平交道旁之側門,二人下車共同徒手竊取台肥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鐵軌旁(起訴書誤載為進入廠區內)之透平機軸心鋼材二根(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準備運上車時,為 吳源棟 及 彭騰正 撞見報警當場查獲上情。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丙○○另出於己意,單獨以其所有之房門鑰匙一支,竊取 林偉崇 所有,而由 林緯綺 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共犯吳泰青於警訊中供述、證人乙○○、徐生銘、吳源棟、彭騰正及甲○○之證述。
㈢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㈣扣案鑰匙一支。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丙○○供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台灣肥料公司廠區內,係使用共犯吳泰青所有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脫礦區之馬達風扇蓋子,核予證人乙○○、徐生銘於警詢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但該扳手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沒收;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共同竊取台肥公司所有透平機軸心鋼材二根部分,係置放於該處鐵軌旁,而非如起訴書所載進入廠區內竊取,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共犯吳泰清於警詢中所供承在卷,本院爰加以更正(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僅是普通竊盜)。
四、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太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