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並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八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過後至同日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日段,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惠祥冷氣行所有,平日由甲○○駕駛並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停放上址路旁之FX-948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引擎開走FX-9489號自用小貨車,竊盜得手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當晚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線剪一把,駕駛該竊盜得手之FX-948
9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前,將車停妥後,即攜該把電線剪下車,將「功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堆置倉庫外之電纜線剪裁成數段後搬上FX-9489號自用小貨車車後斗,竊盜得手「功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PVC規格600V電纜線約一百公尺長,適「功傑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乙○○在倉庫內看電視,聽見倉庫外有車駛近倉庫聲音,接著又聽到有物品丟上車後斗之聲音,遂打開倉庫鐵捲門查看,因鐵捲門開啟聲音過大,驚動己○○,己○○知悉事跡已敗露,且因來不及坐進FX-9489號自用小貨車內將車開走即逕自跑離現場,而將FX-9489號自用小貨車、電線剪一把及竊盜之電纜線留在現場,嗣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經乙○○報案至現場查勘採證,在倉庫進門處左邊地上一團從高壓電線斷頭處拆解下之紅色膠帶採取一枚指紋與己○○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己○○涉案。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曾經於九十三年前往台北縣深坑鄉地址已經忘記,但是我沒有前往北深路三段一六七巷一三號偷竊…乙○○置放倉庫600V.PVC電線200平方共一百米之電纜線,現場遺留乙部FX-9489號自用小貨車及…油壓剪乙支我不知為何人所有…可能是我與朋友丙○○前往該處不小心觸摸到竊盜案現場物品,警方採集結果與刑事局檔存之我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警詢)、「…之前朋友有帶我到新店北深路三段三次,二次晚上,一次白天。我這次有到過現場,這東西是擺在外面的,有可能是之前我手有摸到過…」(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我根本沒有竊盜,而且當時被害人有出來指認,也有說明不是我。而且有案例在現場採到指紋一枚而被定罪之人入監服刑後又查到真正涉案人…敢說我現在的指紋跟以前一定不一樣,而且我的手有受傷,指紋一定不一樣,請求重新鑑定指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我真的沒有做這個案子,事實上真的沒有做,我沒有辦法解釋指紋鑑定結果…」(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FX-9489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惠祥冷氣行所有,平日由甲○○駕駛使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甲○○工作結束後即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路旁,自己另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一連襟庚○○住處下棋,迄當晚十一時許甲○○離開庚○○住處,而於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甲○○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通知前往制作筆錄,始知悉FX-9489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出現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之情,已據證人甲○○歷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警詢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而證人庚○○亦證稱「…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當天十九時五十分至我的住所,在我的住所下圍棋…於當晚二十三時許離開我的住所,沒有告知我離開後要去何處…」(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警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是否記得你在哪裡?)在中央路的住處…(那天甲○○有去找你?)在我家下棋,下圍棋…(他何時離開?)約晚上十點三十分…(當時你們二人住處在哪裡?)當時我住新店,他住景美…(當時他到你家有無開車?)應該有。而且下班後應該是開轎車…(日期為何記得那麼清楚?)我當天晚上也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語。堪認FX-9489號自用小貨車係遭人擅自從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前開走,並開至台北縣深坑坑北深路三段一六七巷一三號「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前。
㈡、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看電視時聽見有車子駛近倉庫之聲音,接著又聽見有東西搬上車子後車斗之聲音,遂打開倉庫鐵捲門查看,而於鐵捲門開啟後乙○○走出倉庫後,看見五十公尺遠處有一名男子背向倉庫跑遠,倉庫前則停放一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後斗放有數段「功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堆置倉庫外之PVC規格600V電纜線,總計一百公尺長,乙○○雖前去追攔,惟未追上,遂立即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各情,亦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警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在卷可稽。
㈢、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接獲乙○○報案後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現場處理勘查,雖對留在現場之FX-9489號自用小貨車、電線剪及遭剪裁下之電纜線進行採證工作,因該自小貨車及車上物品停放戶外,經陽光直接照射達數小時之久,以丙烯酸酯法顯影,未發現特徵點足夠之指紋,惟在倉庫進門左處地上發現一團紅色膠帶,經逐段檢視,再以丙烯酸酯法顯影後,發現有一枚足資辨識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己○○檔存之左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符之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40038177號函送之到場勘查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刑紋字第0930119419號鑑驗書(附比對論據、指紋相片二紙、膠帶相片二紙、指紋卡片)(皆影本,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
㈣、雖然被告先後以可能曾經行經該處時手不小心觸碰因而留下指紋或其手受傷,指紋有變等詞置辯,然而,前揭在失竊現場所採集之與被告在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指紋相符之指紋一枚係從「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進門處左邊地上之一團紅色膠帶採集到一節,已據證人 蘇証瑞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而前揭紅色膠帶則係乙○○於倉庫外電纜線遭人剪裁之當日甫纏繞於高壓電線斷頭處,以防高壓電線裸體處受潮,嗣遭非公司員工之人拆解下之情,已據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在現場有找到紅色膠帶?)那是第二天三組過去的時候找到的…我先發現。在倉庫門前發現…(那個膠帶做什麼用?)因為電線怕水,要把斷頭處封起來…我們習慣性都捆那麼長…當初就是用一段而已。因為地上我們每天都會清掃,第二天白天就看到…每天都會查看,看到那個東西掉了就會有警覺,因為膠帶纏上了就不會再拆開…我們的人不會把它拆掉以後丟在現場,粘上去之後就不會再撕下來,如果賣給客戶也會幫客戶把斷頭處粘好…膠帶是纏在高壓電上,被告的指紋是在高壓線上。而且高壓電線當天作業的時候我才纏上…」等語甚詳,並表示:「…(提示偵卷第八十八頁照片,這張照片上有好多電纜線軸上之電線線被剪斷?)照片第一張是動力線,不用纏繞,車子上的也是…(高壓線有無被剪?)應該沒有,因為高壓線的銅材才一點點,而且高壓線的銅很難拿出來…(高壓線放在哪?)在倉庫外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另據採集到指紋之紅色膠帶照片所示,一半以上之指紋平印在膠面上,紋路清淅可見,有照片三紙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由於根據證人乙○○之證詞,該紅色膠帶原係纏繞在高壓線斷頭處,如果係不經意之觸碰,鮮少會一半以上之指紋清楚平印在膠面上,而且被告亦供稱非慣用左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如前所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送鑑指紋相片上指紋與檔存之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若非以左手拿取該紅色膠帶,左拇指之指印實難會清楚平印在膠面上,足見警方在「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進門處左邊地上發現之一團紅色膠帶係遭被告從纏繞於高壓電線斷頭處拆解下,並由現場遭裁剪而被放置在FX-9489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及電纜軸旁地上之電纜線之情形可知,有現場照片三紙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卷第八十八頁),顯然被告是為了查看高壓線之銅線直徑大小故而拆解纏繞於高壓電線斷頭處之紅色膠帶。
㈤、至於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曾指稱:「…我昨晚二十三時三十分開門時,那名逃逸男子有回頭看我,因為我在後面追逃逸的男子,我看到那名男子的背面,但經我當場指認甲○○的體型及姿態確實跟那名逃逸男子很像…」,於偵查時亦稱:「…(你有否看到庭上被告?)沒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比我矮一點約一百六十幾公分,有點中年體型,但不是很胖,約四十幾歲,然離他有點距離,但因為倉庫還有燈光我可以看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等詞,惟據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所述:「…(你看到那個人距離多遠?)差不多五十公尺,當時他已經跑了…(能夠看出他的穿著?)沒有辦法,只看到黑黑的人影,只有他一人…」,由於證人乙○○走出倉庫看見逃離現場之人時其與該人相隔已有五十公尺遠,且當時為深夜,其只看見黑色的背影,是否可從五十公尺遠處之黑色背影確實看出該名跑離現場之人之身高有多高實令人存疑,自不得依此而得為證人乙○○在失竊當天看見跑離現場之人為證人甲○○,非被告之有利證據,更何況,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工作結束後即將FX-948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路旁,自己另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一連襟庚○○住處下棋,迄當晚十一時許甲○○始離開庚○○住處之情,已據證人甲○○、庚○○ 陳明 在卷,可知FX-9489號自用小貨車係在甲○○不知情之情況被開走,並開至「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前至明,此外,被告曾持有一把大型電線剪與現場FX-9489號自用小貨車車後斗所放置經扣案之大型電線剪一把同型一節,此亦據證人丙○○、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自認,又如前所述,「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外堆置之高壓電線斷頭處原纏繞嗣經拆解之紅色膠帶面發現一枚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等,足見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開走證人甲○○停放路旁之FX-9489號自用小貨車,接著攜帶其所有之電線剪一把並駕駛FX-9489號自用小貨車至「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前,持用電線剪剪裁倉庫外之電纜軸電纜線並搬上FX-9489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綜上事證,被告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FX-9489號自用小貨車車鎖後進入車內竊盜該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攜至「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前持用以剪裁倉庫外電纜軸上電纜線之電線剪,整把均為金屬材質,頂部刀刃部分尖銳,有該把電線剪扣案可證,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FX-9489號自用小貨車及「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外之電纜線,惟有關FX-9489號自用小貨車,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將該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嗣經警通知甲○○始知悉該車經人自該處開走而駛至「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前一節,已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又關於「功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外電纜線遭竊一事,雖然證人乙○○於警詢時曾證稱甲○○的體型及姿態確實跟那名逃逸男子很像之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之背影不像當天其所見到逃離現場之人,惟如前所述,證人乙○○走出倉庫看見逃離現場之人時其與該人相隔已有五十公尺遠,且當時為深夜,其只看見黑色的背影,是否可從五十公尺遠處之黑色背影確實看出該名跑離現場之人之身高有多高實令人存疑,何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現異狀走出倉庫大門時僅看見一人背向倉庫跑遠,參以證人乙○○表示當天案發後立即報警,警方於十分鐘後即抵現場,在現場搜到車子、剪刀及經剪裁之電纜線,未在現場另有逮捕到任何涉案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自不得因證人乙○○看見逃離現場之人之背影不像被告,即認被告有夥同另一人到現場犯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之情形存在,公訴意旨認有共犯情形存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前科,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十月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時值壯年,身體強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次定罪、科刑後,未收訓化成效,素行不良,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猶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爰斟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大型電線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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