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7月24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分別於90年11月14日、91年6月18日來臺與原告生活,惟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91年12月18日返回大陸後,即表示不願再來臺,且未再與原告聯絡。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蘇英俊 到庭證稱:「我常去原告家泡茶,兩造經常吵架,因被告與原告母親不合,被告是大陸人。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已經回大陸,沒有再來台灣。」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婚後曾二次來臺,惟於91年12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23日境信英字第0941051019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已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雖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與原告相處不睦,且於91年12月18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未與原告有聯絡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