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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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2甲○○自91年8月1日起,即遭吊銷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車輛肇事;3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 何振寶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並將「欲左轉環球路時,」更正為「欲右轉環球路時,」,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駕照吊銷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即遭吊銷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經被告自承不諱,復有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駕照吊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其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經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渠係該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明確,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叉路口處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兩膝擦挫傷、紅腫發炎,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