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九湖國小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啤酒二杯及米酒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六鄰「至倫宮」前時,因其所騎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五九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並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六鄰「至倫宮」前時,因其所騎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五九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張良福 之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騎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九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九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八,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查獲時身上有濃厚之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騎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苗簡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酒後騎機車尚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