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7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8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台北市○○○路「華都」舞廳之董事長 劉敦煌 、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李貞亮 、及股東 黎立邦 等人因股權及經營方式迭有糾紛,劉敦煌並於民國85年10月間遭不詳之人殺傷,懷疑係李貞亮唆使,而有嫌隙。而甲○○(所涉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將其所有之「黑鑽石」乙顆交付與丁○○,欲由丁○○向劉敦煌兜售,並曾於劉敦煌遭人殺傷後,隨同丁○○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探視,丁○○、甲○○因而知悉並欲介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至86年1月26日夜間10時許,丁○○以電話分別邀集甲○○、丙○○(所涉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及綽號「 小蔡 」、「 阿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住處會合,欲趁李貞亮當晚返家時予以教訓。當晚11時許,甲○○、丙○○、及「小蔡」、「阿加」在丁○○住處樓下會合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小蔡」、「阿加」各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厚背刀器乙把,共同騎乘一部機車(車號不詳)先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8樓(寶麗晶大廈)李貞亮住處樓下對面巷內守候,「小蔡」、「阿加」出發後,丁○○指示甲○○騎乘機車(車號不詳)搭載丙○○前往接應,丁○○並將裝有黑色夾克二件、及裝置於木製刀鞘內之西瓜刀一把之提袋交給丙○○,並指示丙○○到現場後給「小蔡」、「阿加」二人穿上黑色夾克以便掩飾行蹤,並共同傷害教訓李貞亮。當晚11時20分許,丙○○搭載甲○○至李貞亮住處附近之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後,甲○○即逕自騎車離去。丙○○與「小蔡」、「阿加」會合後,即將二件黑色夾克交予二人穿著,該二人持刀步行接近李貞亮住處,丙○○則攜帶前開西瓜刀,騎上「小蔡」、「阿加」所騎來之機車尾隨接應,至當晚11時30分許,李貞亮返家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寶麗晶大廈前方時,「小蔡」、「阿加」及丙○○主觀上雖無致李貞亮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鋒利之刀器砍殺人體,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蔡」、「阿加」分別持刀揮砍李貞亮頭部、左臀部、左大腿等處,因而致李貞亮受有:①頭部左前額髮際、額頂顳骨間切割傷長四‧五公分。②左側前上向下二十二公分處,由左下肢外側面斜向內下側止於膝蓋骨十五公分,傷口長度二十二公分。③左下膝蓋近端二公分膕窩處,橫向切割傷,並可見脛骨遠端,終末端兩公分至五公分處,有砍切傷,傷口成環狀長度為二十八公分,股骨末端斷裂,並呈碎裂狀。④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李貞亮受創後逃入寶麗晶大廈警衛室求救,隨即不支倒地。「小蔡」、「阿加」行兇後,丙○○即搭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逃離現場,至台北市○○○路再分頭逃逸,慌亂中,丙○○將上開西瓜刀之木製刀鞘掉落現場,另於途中將西瓜刀棄置不詳處所。約40分鐘後,甲○○騎乘機車回行兇現場準備接應,惟未見丙○○、「小蔡」等人,僅見丙○○掉落於地之木製西瓜刀鞘,便騎乘機車離去。李貞亮遭砍傷後,經送台北市馬偕醫院急救,惟因出血過量,導致出血性衰竭,於次日(27日)凌晨4時許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起訴書記載「教訓」、「共謀傷害」等語,是起訴事實應該係認犯傷害罪,但並未經合法告訴,關於犯罪動機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劉敦煌、 陳阿滿 對被害人不滿所致,但劉敦煌、陳阿滿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並無動機為本件行為,且甲○○、丙○○均作證稱伊並未交代要教訓被害人等語。經查:關於訴追條件之部分,本件被害人之配偶 連英里 於86年1月27日上午4時50分許(即被害人經急救無效於而當日4時許死亡之後)於警詢時已經陳明關於被害人被殺死亡,認為應係黎立邦和 高福根 教唆他人所為,並陳述其懷疑之緣由,最後並表示希望早日破案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已經由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表明犯罪事實以及追訴犯罪之意思甚明;次查:本案緣起於證人甲○○將其所有之「黑鑽石」乙顆交付與被告丁○○,欲由被告丁○○向華都舞廳董事長劉敦煌兜售,證人甲○○及被告丁○○並於劉敦煌遭人殺傷後,因而自劉敦煌之同居人陳阿滿處得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並懷疑劉敦煌遭人殺傷係李貞亮唆使,陳阿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表示要教訓李貞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第62頁反面、偵字第18055號卷第43頁反面、偵緝字第629號卷第37頁);又案發後未久,證人丙○○即於86年3月初經由被告丁○○介紹至華都舞廳擔任主任一職,業據證人丙○○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華都舞廳副總經理 李仁和 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堪認被告丁○○與華都舞廳董事長劉敦煌及該舞廳主要幹部間頗有淵源,被告丁○○及證人甲○○均係因上開原因得知並欲介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已屬明顯;再查:前揭事實,業據共犯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稱:「 鄒某 有CALL我,我回電,他問我何以沒去接,我說有去沒看到人,他就在罵,並問我看到什麼,後來又說你載丙○○去,何以沒有載回,我說看到一個刀子的殼子,他罵搞什麼東西,並罵丙○○叫他辦事,辦什麼…」等語(偵查卷第63頁背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01.26的晚上10點多,被告有沒有打電話通知你到被告住處去?)有。
(要做何事?)沒有跟我說,他去時才跟我說叫我載丙○○。他叫我去他那邊,他才告訴我,要我去載丙○○。那時是在被告家裡樓下。(被告在隔天,有沒有要你拿鑽石出來賣?)有啊,隔天打給我叫我拿出來賣。他說出事情,就叫我拿出來賣,我說好,本錢有回來就好。(被告有沒有跟你說出了何事情?)有啊,報紙都有拿出來看。(你說回到現場,有看到木製的刀鞘?)有,放在馬路旁邊,原來丙○○下車處。(你折回去,是否要載丙○○?)對。(為何要回去載?)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要趕回公司,所以叫我順道載他。他指示叫我載他回去,到現場後,沒有看到丙○○。(你在高院說,被告打電話給你,你回電,你去沒有看到人,被告就罵你,你說沒有看到丙○○,沒辦法載他回來,他就在罵,還問我看到什麼,你看到刀子的殼子,被告罵說你載他去,為何沒有載他回來,搞什麼東西,並且罵丙○○辦事辦成這樣子,這句沒有錯?)對。」等語,因此,證人甲○○於案發當晚受被告丁○○通知與證人丙○○、「小蔡」、「阿加」至被告丁○○住家樓下見面,之後以機車搭載證人丙○○至案發現場附近及事後曾折返現場,並看見木製刀鞘等情,應可確定;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稱:「我到時,丁○○、甲○○、小蔡、 小加 都在樓下,丁○○叫我給甲○○載,…丁○○交代甲○○載我到某地點,叫我等一下接應,丁○○有交代小蔡、小加要教訓「他」一下…」(偵查卷第73頁背面)、「鄒(隆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樓下,鄒說在新生北路某處有二個人等著我們去接應,去的時候,甲○○就離開了,在場小蔡及阿加就把車交給我騎,我就騎到前面一點點…鄒說他們兩個要去教訓人家,叫我去接應…,我有親眼看到,因為他們就在一樓門口殺,我距離只有三十至四十公尺,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各持長長的刀,…,我只是在場,沒有殺人,因為鄒叫我載他們走」(偵查卷第44頁背面、45頁、45頁背面),「我知道鄒(隆鎮)一直跟小蔡、阿加說教訓他就好,我知道他們要去教訓他,我去接應…。」(偵查卷第46頁)等語,於前案審理中稱:「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我至鄒某(住)處樓下,有二個人(小蔡、阿加)及鄒在那裡,…甲○○坐車過來會合,鄒叫王騎鄒的機車,載我至MONKEYHOUSE去接應小蔡及阿加,鄒並說有一袋衣服要給小蔡及阿加,叫我順便提過去,…到了之後王就先騎車走了,並看到小蔡和阿加在巷子內,…有看到其中一人腰際上插一把西瓜刀。…我就騎他們的機車回到巷口,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就轉頭看到小蔡、阿加與一個人在打架,我就坐在機車上看他們打架(有看到刀閃的光),過了差不多一分鐘,他們二人就跑過來我這裡,我就載他們到林森北路,各自逃逸。」(本院88年重訴字第32號卷第12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接應。
(當天你會到現場去,是被告叫你去的?)對。(是被告叫你們去教訓李貞亮的?)沒有意見。(你跟甲○○、小蔡、阿加都是被告找你們去的?)甲○○載我去現場的。(誰叫甲○○載你去的?)被告。(意思就是說被告沒有找你們去,你們也不會去?)對。(被告有沒有交代你去教訓李貞亮?)他說修理《日本話》。(當時如何說的?)只有簡單說要修理一下。(在場還有誰?)小蔡、阿加。小蔡、阿加他們先去的,甲○○才再載我去的。」等語,顯見被告丁○○與證人甲○○、丙○○、「小蔡」、「阿加」共同謀議傷害李貞亮之犯意,並且由被告丁○○指揮甲○○、丙○○、「小蔡」、「阿加」進行分工以資遂行,復可認定;再者: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雖否認有西瓜刀之事,但被告丁○○交付與證人丙○○之提袋乙紙,除兩件黑色夾克係囑咐證人丙○○交予「小蔡」、「阿加」穿著外,另有木製刀鞘之西瓜刀乙把,該刀鞘並遺留在現場附近,西瓜刀則已丟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而證人丙○○到場後已將黑色夾克交予「小蔡」、「阿加」穿著部分,亦經證人丙○○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寶麗晶大廈警衛乙○○證述「有看到兩位穿黑衣服往前跑掉」等語相符(本院88年重訴字第32號卷第55頁),況且,證人甲○○於偵查、前案以及本案審理時始終陳稱有看到被告丁○○交付之提袋、及事後折返現場時看到地面有木製刀鞘等情,故該西瓜刀顯係被告丁○○交付予證人丙○○攜帶作為犯案之用,證人丙○○事後雖改稱並無西瓜刀等語,自無可採,附此說明。另被害人李貞亮係遭殺傷受有:①頭部左前額髮際、額頂顳骨間切割傷長四‧五公分。②左側前上向下二十二公分處,由左下肢外側面斜向內下側止於膝蓋骨十五公分,傷口長度二十二公分。③左下膝蓋近端二公分膕窩處,橫向切割傷,並可見脛骨遠端,終末端兩公分至五公分處,有砍切傷,傷口成環狀長度為二十八公分,股骨末端斷裂,並呈碎裂狀。④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生前遭砍傷引起頭部及肢體大量出血,致出血性衰竭,於86年1月27日凌晨四時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經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007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又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凶器應疑為開山刀類,及兇嫌使用一種以上之凶器(相驗卷第45頁),經核亦與證人甲○○、丙○○所稱另有「小蔡」、「阿加」二人前往、及係該二人分別持刀砍傷被害人之供述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斷,而被告丁○○意在教訓即傷害被害人,尚難認被告等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意,又被告丁○○雖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然其於實施行為時並未在場,故對於被害人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故僅應就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傷害部分負共犯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共犯甲○○、丙○○、「小蔡」、「阿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7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8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腦之地位,犯罪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行為人傷害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小蔡」、「阿加」犯案所用之類似開山刀二把、被告丙○○攜帶之西瓜刀及遺留現場之木製刀鞘,均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是否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西瓜刀業經丟棄,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