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
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北縣○○鎮○○路其工作之工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點三六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甲○○因前開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月四日九時許,經該所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三五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確認結果報告影本一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卷第五八頁)。
㈣臺灣苗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點三六公克)。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