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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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補充為「與該成年男子及 莫貴紅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行補充為「甲○○並持該不實之戶記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⒊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
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甲○○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單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與莫貴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莫貴紅來臺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典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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