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拾捌顆(驗餘淨重肆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紅色藥錠1包(淨重5.3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1日(檢聲請書誤載為97年9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23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7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粉紅色藥錠18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A、MDMA成分(驗餘淨重4.9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35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