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犯強制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腳傷曾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二聖醫院」就診,然事後懷疑係該院醫師具有醫療疏失以致其腳傷無法痊癒,遂於民國97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親友3人陪同前往該院第一診間,尋找院長 王清吉 理論,王清吉雖以言語及輕拍戊○○手臂方式欲安撫戊○○,惟戊○○一時氣憤即以右手推王清吉左手臂將其推開(此部分未成立犯罪),在場行政人員甲○○見狀發現有異,隨即趨前擋在戊○○及王清吉間,隨後陸陸續續有多名護士進入診間保護院長王清吉,王清吉隨即離開診間。戊○○因遭甲○○及其餘陸續到場之護士圍住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逕對在場之甲○○、丙○○、丁○○與其他護士喝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甲○○等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二聖醫院本案發生時地之監視光碟而將之列印之照片(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673號卷第21至34頁),及本院法官助理於刑事案件勘驗報告所附同一監視光碟而將之列印之照片(本院卷第29至51頁),均係將監視光碟拍攝所得之資料加以列印。因照相、攝影(監視器)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光碟及將其內容加以列印之照片,當然均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偵查卷及本院卷內所附將上開監視光碟內容列印之照片,既均係將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直接加以列印,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於98年7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二聖醫院提供上開時地之監視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結果,係本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以下,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該勘驗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及本院卷所附當日監視光碟內容列印照片、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勘驗監視光碟之勘驗結果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雖有因腳傷未癒而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聖醫院」找院長王清吉陳情,但院長離去後並無對在場之丙○○、甲○○、丁○○與其他護士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丙○○等人所言不實,證人乙○○可為證明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於97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有因腳傷未癒而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聖醫院」第一診間找院長王清吉理論(被告表示是要陳情,起訴書則表示是要求賠償),其後院長王清吉離去後,被告仍留於第一診間頭甲○○及其他該院護士多人發生爭吵,此除被告不否認外,並有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二聖醫院所提供97年9月22日13時50餘分起該院第一診間之監視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結果內容可為證明,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於當日於二聖醫院第一診間有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甲○○、丙○○、丁○○與其他護士喝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甲○○等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期日時到庭證稱:97年9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二聖醫院第一診間當時伊是擔任該院之行政人員,當時有親眼目睹院長與被告發生衝突的事情,被告當時是與朋友(二位男子,一位穿黑色衣服,一位穿白色衣服、一位女子)一同前往,證人乙○○當時是否就是與被告一同前往醫院的友人伊沒有仔細看,但是如果有去應該是那個穿白色衣服的,當時被告到醫院並無掛號而直接到第一診間,院長當時在吃飯,被告一進去就大聲對院長理論說對於被告腳傷的醫療過程不滿意,看我們院長要怎麼辦,有點像是要索賠的意思,後來就推我們院長壹把,當時院長是坐著,伊記得被告是推他的左肩,當時被告是站著與院長理論,當時在診間看到現場情形的有被告及其三位友人、還有伊及在場的 王慧芬 護理長,王慧芬一開始就已經在診間,院長被推了之後,伊就上前擋在被告及院長王清吉的中間,但被告還是繼續咆哮,王慧芬也有進入制止,其他的護理同仁就紛紛進來,伊等就圍住被告並請趕快請院長離開,院長離開之後,被告就越生氣並對伊等說他要每天都要來醫院,「要死大家一起死」,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在場的人員有伊、副院長丙○○、丁○○等人,丙○○於被告進入診間推了院長之後她就進來了,丁○○也是大概與丙○○同時進來,伊一看到戊○○進入醫院的時候,就有打電話給樓上的行政人員知道,因為被告並不是第一次進來了且有要打院長,在被告說每天都要來醫院,「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時,王清吉沒有在診間裡已經走了,被告說以後每天都要來醫院,「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時伊當然會害怕,事後伊有把戊○○所說的話轉告給王清吉知道,是伊轉告的,被告有用手推王清吉的肩膀,他推的目的是他以前就有要打院長,所以伊等認為戊○○對醫院的醫療不滿意,他要院長負責,當時被告除了推王清吉的左肩以外,伊當時很激動,有要強留院長,他拐杖有拿起來,但伊看到同仁有去將他抓住,被告進來與院長講,後來不知如何戊○○就很激動,伊等就圍起來並讓院長離開,被告進來的時候,院長有與被告談話,是被告動手以後,伊才會擋在中間制止的,是被告推院長一把,伊才要院長先離開的等語。證人丙○○於同一審判期日亦證稱:97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因為被告到二聖醫院找王清吉時雙方有爭執伊有進入診間,因為被告之前就已經有來好幾次,所以伊等就在診間有裝設監視器,被告在下午1時57分進來的時候,伊當時在五樓辦公室,有接到樓下掛號室打上來的電話並說被告來了,伊就抬起頭看到第一診間的監視器正好看到被告出手推打王清吉的畫面,伊就隨即衝到一樓,並沿途喊叫說院長被打並下樓直接進入診間,伊進入診間之時,王清吉還在診間,當時王清吉是站著,被告是坐著,有幾個護士擋在被告與王清吉中間,伊進入診間伊就有向院長表示要他離開讓伊處理,院長就被伊等護著並從門口走出去,在王清吉要離去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試圖要站起來,並說院長不要走,但伊有向院長說請他先走伊來處理,被告當時看起來是要打人的樣子,王清吉離開之後被告有說院長你不要走,等院長離去之後說「你們都沒有誠意,都沒有人要處理」並說「以後我每天都要來妳們醫院,『要死大家一起死』(台語)」,依監視翻拍照片所示,當時有很多護士在場,被告講上開恐嚇言語時,甲○○、丁○○及伊等人都有在場,伊當時聽到這些話會害怕,伊之後有將這些恐嚇言語向王清吉報告,伊沒有看到王清吉被戊○○推之前的情形,在王清吉要離去之際,被告當時有用手或拐杖去抓或推開圍住他的護士,並有打傷醫院同仁的臉部,有瘀傷,是用拐杖還是手不清楚,當時在醫院裡面有被告的友人,其中有一位是否為另位證人乙○○,當天被告有說以後每天都要來醫院,「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伊當天有與院長說到話等語。證人丁○○於同一審判期日則證稱:97年9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至2時多時,伊有在二聖醫院第一診間目睹或聽聞被告與王清吉間衝突經過,伊當時在五樓病房,因為副院長(丙○○)出來說被告在第一診間找院長,伊就與另外一位護士 王雲冰 一同下去到一樓,伊等就進去第一診間,進去之後有聽到院長要被告坐下來,被告一直說要負責任,後來就聽他們二人在說話,之後伊等請院長先離開,院長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有要去拉院長的衣服而被我們擋起來沒有拉到,院長就離開了,被告就說要院長負責,被告有說他以後每天都要來醫院,「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伊當時聽到這些話會害怕,伊後來沒有將這些話轉告給院長知道,被告用手推打王清吉左肩的情形伊沒有看到,在王清吉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有要用手去拉王清吉的動作,其他的伊沒有注意,伊當時與 吳雲冰 與副院長進去診間的時候,當時診間是否已經有很多護士在現場伊沒有注意到,伊只有注意到甲○○及院長而已,甲○○當時是否擋在戊○○與王清吉的中間伊沒有注意,伊是站在比較旁邊的地方,被告要拜託院長留下來的時候,伊沒有阻擋被告,伊是在後面,被告有對伊等說以後每天都要來醫院,「要死大家一起死」,院長要走的時候伊就只有擋在中間,沒有拉著被告等語(以上參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5頁)。由上述證人甲○○、丙○○及丁○○經隔離後所為內容相符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97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前往二聖醫院第一診間,尋找院長王清吉理論,嗣王清吉離開該診間以後,被告因為遭甲○○及其餘陸續到場之護士圍住氣憤難耐,確有基於恐嚇之犯意,逕對在場之甲○○、丙○○、丁○○與其他護士喝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被告雖稱甲○○等3位證人證述不實,惟除該3位證人係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證述當天經過情內容相符,足以認定其等證詞確實屬實外,衡情甲○○等3人僅為二聖醫院之行政人員或護士,被告縱與二聖醫院有醫療糾紛,與證人並無任何干係,證人顯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既未具體說明甲○○等人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逕自否認其證詞可信性,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雖稱其當天並未聽到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恐嚇言語,惟查依證人乙○○98年7月23日審判期日作證之過程,在被告尚未問清問題前,證人乙○○即有打斷被告問題主動回答之情,可知證人乙○○就被告要詢問事項早已與之有所討論,其證詞可信度已有疑義外,依本院當庭勘驗二聖醫院第一診間當日監視光碟之勘驗結果(詳下述)可知,被告於當日院長王清吉未離開前,確有以右手推王清吉左手臂之行為,當時乙○○亦在現場,惟證人乙○○經檢察官詢問卻表示其沒有看到被告有推王清吉行為,亦可見乙○○當時注意力並未集中,則縱其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恐嚇言語,不足以代表被告當日沒有說過該段言詞,更不足以推翻上述甲○○、丙○○及丁○○證詞之可信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遞狀請求將當日監視光碟送請鑑定其嘴型是否有說出「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詞云云,惟被告有為上述恐嚇言詞,如上所述業有甲○○等
3位證人之證詞可為明確證明,而二聖醫院所提供該院第一診間上開監視光碟,並未全部拍攝到被告當日之臉型,時有被其他人遮住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673號卷所附上開監視光碟內容列印照片(第25至29頁)可稽,且監視器所拍到被告臉型肌肉亦非清楚,從而縱將該監視器光碟送請鑑定,本院認不論是否足可鑑定及若可以鑑定其結論為何,均不足以推翻甲○○等3人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庸再為此一證據之調查,並予述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犯罪情節科予適當之刑。原審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參酌其乃因個人醫療糾紛未能獲悉適當解決途徑,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開上訴意旨否認恐嚇犯行,顯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依原審筆錄記載,被告當時確有承認犯罪情形,故原審基於被告坦承犯行而以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量處被告較輕刑度,該等程序亦無違誤。被告雖於第一審判決後改口否認犯罪,請求判處無罪或較輕刑度,其否認犯行部分,犯後態度固屬不佳,惟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亦無從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仍僅得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並予述明。
叁、撤銷改判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民國97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前往二聖醫院第一診間找院長王清吉理論,因戊○○多次前往醫院索討賠償費,在場護士甲○○遂叫院長王清吉先行離開,戊○○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強推王清吉左手臂,要王清吉繼續留下討論賠償事宜,甲○○見狀立即上前阻止,隨後陸陸續續有多名護士進入診間保護院長王清吉,嗣於該院行政副院長丙○○到場處理,請王清吉院長先行離開時,戊○○咆哮王清吉不准走,因戊○○遭護士團團圍住,王清吉始得順利離開診間,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稱其在上揭時地有於甲○○叫院長甲○○離開時,推了王清吉一下,目的是要讓王清吉留下來跟伊繼續講話、㈡證人甲○○於偵查中曾指稱在上揭時地,於甲○○請王清吉先行離開診間時,被告有強推王清吉手臂之強暴事實,參以被告自承推王清吉手臂目的在於要王清吉留下來跟伊繼續談話,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10張,證明被告有以右手強推王清吉左手臂之事實,足可佐證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等資為論據,然查:
(一)經本院核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甲○○於偵查中固曾表示院長(王清吉)跟被告解釋被告癒後情形,被告突然推院長手臂等語,但甲○○偵查中並未表示是在其請王清吉先行離開時,被告才強推王清吉手臂,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甲○○時,其亦證稱:在被告推院長一把前,伊或伊另外一位同事王慧芬沒有要院長先行離開(參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故起訴書以甲○○甲○○請王清吉先行離開診間時,被告再為強推王清吉手臂之強暴事實云云,該段記載尚有錯誤。而經本院98年7月23日當庭勘驗上述時地之監視光碟結果:於當日下午1時57分17秒時被告推門進入診間,之後大約二十秒內,被告另二位友人一併進入診間,57分40秒時甲○○往前走至被告與王清吉院長中間似在勸解被告與王清吉,這段期間被告嘴唇張合都有說話的動作,57分47秒時,甲○○轉身往後與另一護士聊天,57分48秒時,王清吉有伸出左手要輕拍被告的右肩,應是安撫被告的動作,57分49秒時甲○○轉身面向被告及王清吉,57分50秒的時候,被告有舉起右手推一下王清吉醫師的左肩,甲○○有急忙上前推開被告右手臂,其後甲○○及另一位上前的護士與被告互有推拉的動作,57分59秒時王清吉起身,59分02秒時有其他護士及副院長進入診間,59分25秒王清吉起身開始往門口欲離開診間等(參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參以甲○○於本院上開證詞(被告推院長前其沒有要院長先行離開)可知,在被告97年9月22日下午1時57分50秒以右手推王清吉左手臂前,王清吉當時係坐於椅上與被告討論事情(應即是被告所述醫療糾紛),因王清吉先以左手輕拍被告右肩,被告對王清吉伸手輕拍其右肩欲安撫其情緒之舉顯然不領情亦不願接受,而於氣憤下反以右手推王清吉左手臂將其推開(本院法官助理於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所附當日監視光碟內容列印照片數張亦可佐證),並參以王清吉是在被告推其手臂約10秒後才自坐位站起,之後王清吉一直站在其坐位旁尚有想安撫被告之行為(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673號卷第21至23頁所附當日監視光碟內容列印照片數張),而在被告推王清吉手臂約1分30秒後,王清吉才開始往門口移動欲離開診間,故在被告以右手臂推王清吉左手時,王清吉顯無任何要離開之意,則被告此一舉動並未有妨害王清吉離開之主觀犯意或造成妨害王清吉行使離去權利之結果,亦即並未合致於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雖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當時護士要叫院長離開,所以伊只是想叫他留下,伊有話要跟他談云云,但該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不得僅憑該自白而認定被告當時推王清吉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
(二)另查依上所述被告於97年9月22日下午1時57分50秒以其右手推王清吉左手臂之行為,雖未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依本院繼續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光碟結果,於當日下午
1時59分25秒王清吉開始往門口移動欲離開診間之際,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59分43秒時有往王清吉方向伸出拐杖似要阻擋王清吉離去之行為,當時王清吉尚未離開第一診間,其係於當日下午1時59分55秒才離開診間門口,被告該一行為似有構成刑法強制未遂之嫌,惟被告此一行為雖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強制行為時間僅相差不到2分鐘,但因其行為態樣完全不同,故本院認被告該伸出拐杖行為並不在原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不得加以審酌,惟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罪,宜由檢察官依職權自行斟酌是否另行偵查或起訴,並予述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右手推王清吉左手臂行為有強制之犯意及造成妨害王清吉行使離去權利之結果,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強制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強制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強制之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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