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素珍4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被告姜素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4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姜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已滿6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