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五庭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不變期間為5日,倘逾時始提出聲請,其聲請權則已喪失甚明。倘有此種聲請權已經喪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十五庭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於民國99年2月3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若欲對上述羈押處分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至遲應於同年月8日(星期一)以前向本院提出,惟被告遲於99年2月9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之「刑事抗告狀」1份附卷為憑(按:被告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直接向本院提出,惟因臺灣臺北看守所位在本院轄區內,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之問題),顯已逾聲請期間,其聲請權業已喪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於程序上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被告乃係誤上述本院受命法官之處分為裁定,遂誤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併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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