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好奇及供己收藏槍枝之興趣,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5日某時,在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代稱「達昇」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利士通製LQB-88型空氣長槍1枝(槍號:V71586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賣家直接寄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居所,甲○○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該居所,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又於98年1月1日15時許,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代稱「魯蛋小舖— 小林 」之成年人,以1萬餘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TARGET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雙方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完成交易,甲○○並將之藏放在前述居所,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循線於98年1月15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起出前開空氣槍2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9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表1紙(見偵卷第30頁)、蒐證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31至37、40至4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1184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嫌疑人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案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0號影卷〈下稱聲搜卷〉第1至3頁)、chas168168於雅虎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一份(見聲搜卷第4至6頁)、雅虎帳號chas168168所登錄之會員資料、ip位置1份(見聲搜卷第7至14頁)、和信電訊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聲搜卷第1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台固查資000000000號函(見聲搜卷第16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4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4份(見聲搜卷第20至43頁)等在卷可佐。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載殺傷力之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扣案空氣槍2支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已超過前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所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標準,足認確具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上開空氣槍2支扣案可佐,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2支,雖均經過相當時日,惟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查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利士通製LQB-88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ARGET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鑑定確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規定之「空氣槍」,被告所犯2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持有時間分別自96年5月初某日、98年1月初某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且持有之違禁品種類及取得之原因亦有不同,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持有者係體積龐大之空氣槍,與一般為非作歹者係持有體積小易攜帶之短槍尚屬有間,且被告之學歷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中醫師,具有正常職業,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僅因好奇及收藏槍枝之興趣而犯本案,購得扣案空氣槍後係將之置放在住處供己觀賞、收藏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持有上揭空氣槍之期間前後各為1年7月、15日,亦無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惡行,本院綜核其犯案之動機、原因及當時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被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若處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所造成之不安,惟持有數量僅2支,情節尚非重大,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具有正當職業,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甚具悔意,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予宣告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編號│購買持有時間│持有物品名稱│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諭知之從刑│├──┼──────┼──────────┼─────┼──────────┼──────────┤│1│96年5月初某│具有殺傷力之中華人民│未經許可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前開槍枝沒收│││日起至98年1│共和國利士通製LQB-88│有空氣槍罪│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月15日止│型空氣長槍1枝(槍號││,罰金如易服勞役,以│││││:V715860號;槍枝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制編號:0000000000號│││││││)││││├──┼──────┼──────────┼─────┼──────────┼──────────┤│2│98年1月初某│具有殺傷力之TARGET型│未經許可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前開槍枝沒收│││日起至98年1│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有空氣槍罪│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月15日止│制編號0000000000號)││,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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