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1171、2057、2387、30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7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92年2月20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均如附表所示),嗣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23日(J-054)、98年2月23日(J057)、98年3月23日(L11-002)、98年5月31日(C9819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4日、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J057、J-054、L11-002、C98190)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附表編號2、5之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削尖塑膠吸管、附表編號4之錫箔紙1張、夾鏈袋1只及塑膠杓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號│││││收(銷燬)之物│├─┼────┼──────┼─────────┼─────┼────────┤│1│98年2月5│在高雄市左營│嗣於98年2月6日下│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區○○路○○號│午5時許,為警持搜│毒品│玖月。│││時許│9樓之1其友│索票在高雄市左營區││││││人住處內,施│文德路31號9樓之1││││││用第一級毒品│執行搜索時,適逢在││││││海洛因1次。│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98年2月7│在高雄市左營│嗣於98年2月8日下│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區○○路○○號│午5時許,在前述友│毒品│玖月。扣案之第一│││、8時許│9樓之1其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人住處內,將│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零點零││││第一級毒品海│因1包(驗餘淨重││玖壹公克)沒收銷││││洛因摻入香煙│0.091公克)、及其││燬之、扣案之削尖││││內吸食煙霧方│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式,施用第一│削尖塑膠吸管1支,││之。││││級毒品海洛因│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1次│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於98年2│在高雄市左營│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月7○○○區○○路○○號││毒品│伍月。│││上8時後│9樓之1其友││││││之某時許│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8年3月│在高雄市三民│嗣於98年3月11日中│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9日○○○區○○路272│午12時40分許,為警│毒品│玖月。扣案之錫箔│││某時許│號10號4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紙壹張、夾鏈袋壹││││將第一級毒品│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只及塑膠杓叁支均││││海洛因置於錫│路10號4樓執行搜索││沒收之。││││箔紙上,用火│,適逢在場,並於其││││││燒烤吸食煙霧│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之方式,施用│施用毒品之錫箔紙1││││││第一級毒品海│張、夾鏈袋1只及塑││││││洛因1次│膠杓3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5│98年5月│在高雄市左營│嗣於98年5月14日下│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14日○○○區○○路○○號│午6時許,在在高雄│毒品│玖月。扣案之第一│││許│9樓之1友人│市○○區○○路○○號││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住處內,將第│「泰陽大樓」因形跡││(驗餘淨重零點零││││一級毒品海洛│可疑,為警查獲││叁肆公克)沒收銷││││因摻入香煙內│,並扣得第一級毒品││燬之。││││點火吸食煙霧│海洛因1包(驗餘淨││││││方式,施用第│重0.034公克),經││││││一級毒品海洛│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因1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98年5月│在高雄市左營│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14日○○○區○○路○○號││毒品│伍月。│││許│9樓之1其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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