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參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之「鐵塔」PUB內,明知綽號「雄仔」之姓名不詳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幣係偽造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1000
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之。嗣於翌日(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甲○○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至高雄市○○區○○路與學專路口之「莊」檳榔攤前,持其中1張1000元偽鈔,擬向 官曉娟 購買香菸1包時,遭官曉娟識破而未得逞,復連續於17日凌晨1時40分許,又赴高雄市○○區區○路後勁夜市之滷味攤前,持1張1000元偽鈔,向 歐正義 購買75元滷味而行使之,惟歐正義收受上開1000元偽鈔,欲找回925元零錢時,經據報前來之警察提醒可能是偽鈔,歐正義仔細檢視後,方發覺其為偽鈔,警方因而當場逮捕甲○○,並於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32張偽造紙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
34、6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供稱:上開偽鈔是92年10月16日夜間其在鐵塔PUB跳舞時,以10000元向一名叫「雄仔」之男子所購買,「雄仔」除給予其30張1000元偽鈔外,還再多拿2張1000元偽鈔,說要附帶送給伊,其取得上開32張偽鈔後,隨即於翌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持其中1張偽鈔向「莊」檳榔攤小姐購買香菸,惟當場被官曉娟識破而拒絕接受,其嗣後前往後勁夜市,再持其中1張偽鈔向滷味攤老闆歐正義購買滷味,在歐正義收錢後,還沒找錢前,經趕到現場之警員提醒歐正義查驗該鈔票,歐正義因而發現該紙幣為偽鈔,警員即當場逮捕伊等語,核與證人官曉娟、歐正義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6160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196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2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2.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4.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之宣告,一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取行為,且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雄仔」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時,已知其為偽鈔,仍基於行使意圖向「雄仔」收取購買之,已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行為。另被告將該偽造之通用紙幣1張持交歐正義收受,用以支付上開滷味價款75元,,歐正義因而收取之,並交付滷味1包,是本件被告上開持交偽造之通用紙幣予歐正義收受時,被告不僅已完成交易受取上開滷味之階段,亦應完成其為行使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達行使「既遂」階段,而非行使「未遂」,嗣歐正義雖於收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尚未找零前,因經警提醒,當場檢視該紙幣而始發覺該紙幣有異,亦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連續交付於官曉娟、歐正義,核犯刑法第
196條第1項、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及既遂罪,其收集行為,為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再以詐欺論擬。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紙幣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參以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觸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行使之貨幣尚未流出市面,對社會之金融秩序尚未生實害之影響,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情形有別,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予收集,且持以矇混真鈔使用欲換取貨物及找得真鈔,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且其收集之偽鈔僅3萬2千元,金額尚少,其對社會之金融秩序尚未生實害之影響,其著手行使者又僅千元偽鈔2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協助及督促,以觀後效。另扣案之如所示之面額新臺幣1千元通用紙幣32張係屬偽造紙幣,有上開中央印製廠函文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宣告刑係有期徒刑1年8月,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之罪,故不得減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鈔號碼(均為面│張數││額1000元之紙鈔)││├────────┼───────────┤│BK957436YC│14│├────────┼───────────┤│LJ759611JY│12│├────────┼───────────┤│LM879521YC│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