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
6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月,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