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丁○○
己○○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庚○○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辛○○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庚○○、丙○○、戊○○、甲○○各得依八分之一之比例免為給付。
若被告庚○○、丙○○、戊○○、甲○○各已為給付時,就其等給付範圍內,被告辛○○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庚○○、丙○○、戊○○、甲○○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丙○○、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辛○○與訴外人 許桐真 為父子關係,民國83年3月13日
,辛○○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其為增加債信,乃邀同許桐真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其屆期未清償,而許桐真於87年10月13日死亡,永豐銀行遂以許桐真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許劉杏 等8人應概括繼承保證債務為由,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原告為免訟累,乃先代為清償本金與利息共計600,00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依同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丙○○、戊○○、甲○○各與被告辛○○一同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即75,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辛○○於83年3月13日間向永豐銀行借款並邀同許桐真為連帶保證人,嗣許桐真於87年10月13日死亡,永豐銀行遂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許劉杏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原告乃代為清償本金與利息共計6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匯款單據、繼承系統表、貸款約定書、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許桐真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許桐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許劉杏等8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承受該保證債務,是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永豐銀行清償,則其向主債務人即辛○○就其代為清償之金額即600,000元求償,自屬可採。再者,上開繼承人既應就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庚○○、丙○○、戊○○、甲○○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75,000元(計算式:600,000÷8=75,000),亦屬有據。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辛○○與庚○○、丙○○、戊○○、甲○○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求償權、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及求償權等規定,而致被告各負給付責任,足認辛○○與庚○○、丙○○、戊○○、甲○○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辛○○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庚○○、丙○○、戊○○、甲○○各得依8分之1之比例免為給付;而庚○○、丙○○、戊○○、甲○○已為給付時,就其等給付範圍內,辛○○亦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153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