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謚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謚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謚程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美雪 誆稱:因其在MOMO購物台付款設定錯誤,改為分期付款等語,致林美雪陷於錯誤,分於98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22時51分許、22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26,000元、100元,合計共56,099元,至林謚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美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林謚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第5行、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謚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時將存摺、提款卡打包,開車運回高雄縣湖內鄉之戶籍地,後來聽妹妹 林秀嬌 說家中遭小偷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林美雪於98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因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誆稱:在MOMO購物台付款設定錯誤,改為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林美雪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22時51分許、22時57分許,各轉帳29,999元、26,000元、100元,合計共56,099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7行),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雪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794號卷第8頁至第
9頁),復有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98年6月29日(98)華北南港字第057號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注定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794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是被害人林美雪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係如何將所有物品搬回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戶籍地;及該搬回之物品是否遭竊之事實,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98年4月曾將提款卡、存摺打包寄回戶籍地,98年6月中回內湖戶籍地找 吳淑芬 的提款卡要存錢,因為找不到,才問林秀嬌東西為何不見,她才說家中有遭小偷。其華南銀行之密碼為身分證後6碼(另次偵訊時又改稱,其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的密碼都是126757,都是隨便取的)。華南銀行之存摺還在,提款卡已經不見(見98年度偵字第30299號卷第47頁第6行至第19行、倒數第7行以下、第41頁第4行、第46頁倒數第6行)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4月間是開車運包裹回湖內鄉戶籍地。其華南銀行之密碼忘記了,並沒有特別的選擇。99年1月份,有清點過,遺失了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和存摺,其他銀行的存摺和金融卡都還在(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1行、背面第11行至第15行、第30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等語。
因被告就如何將物品搬回前開戶籍地部分,先陳述係寄包裹等語;再改稱:係自行開車搬回等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就前開華南銀行存摺是否遺失部分,陳述亦有所矛盾。則被告是否曾將物品搬回戶籍地而失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同父異母的兄妹,平時與父親住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被告都在台北,沒有搬回來住過,與被告從小就沒有住在一起,平時不會聯絡,98年間清明節左右,聽說被告要去大陸工作,有將東西自己運回家裡,搬了2、3箱東西,大約在6、7月時,家裡有遭竊,家裡沒有失竊什麼重要東西,不確定被告包裹裡放了什麼東西,也不知道遺失了什麼,也無法確定被告存摺有無遭竊,伊的存摺放在自己房間裡沒有遺失,因未丟掉錢,所以也沒有報案,被告當時手機不通,都連路不上,99年1月份,被告從大陸回來,才主動告知他家中遭竊之事,98年清明節至99年1月間,並沒有和被告聯絡過,99年1月被告有回來,沒有告訴伊什麼東西遺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等語。惟觀之證人林秀嬌之證詞,縱被告曾將所有物品搬回戶籍地,且戶籍地曾於98年6、7月間遭竊。但因證人林秀嬌無法確認被告所有物品是否遭竊;縱曾失竊,亦無法確定係何物遭竊,則林秀嬌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失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若竊賊偷竊之目標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在被告將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同一位置之狀況下,竊賊僅偷取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等4家銀行之提款卡和存摺,實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僅於98年10月30日出境,於99年1月14日始入境台灣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98年度偵字第30299號卷第44頁)。因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始出境,在出境之前,仍居住在台灣地區,但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在尚有其他住居所住居下,實無必要於98年4月間,即離98年10月30日出境前半年間,就事先將物品搬至從小至大從未居住之戶籍地存放。顯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未存放在其戶籍地,亦未於該地遭竊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上,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其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的密碼都是126757等語。
因該密碼或甚容易記憶;或被告可當庭記憶出密碼,被告應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則其豈有另有將密碼記載於帳戶存摺,而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其辯稱:其因怕忘記,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該帳戶存摺上等語,亦不足採信。因上開「126757」密碼與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並無重大關連;且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為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是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上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則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俾便受騙者匯入款項,核其性質,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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