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祐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據本件被告自白以及蒐證照片所示,被告已將竊取之角鐵及長鐵條搬至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上,而隨時處於可駛離現場之狀態,自屬業將上開角鐵及長鐵條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僅屬竊盜未遂,尚有未洽,惟其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均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而本案所竊得物品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念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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