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鍾家和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少年法院以上開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以96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下稱第一罪);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6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2罪)、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前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8、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毛重各為0.3公克、0.4公克」應補充為「毛重各為0.3公克(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餘淨重0.
106公克)、0.4公克(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
0.171公克)」;證據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20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203)」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鍾家和於上述9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鍾家和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鍾家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111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又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71公克),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然經被告於偵訊時稱:0.4公克 那包伊 沒施用過等語,既非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則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被告鍾家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段6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和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677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2日17時許,為警據報至其上開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3公克、0.
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等物,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照片9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3公克、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楊慶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