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鄭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林鄭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2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部分「警方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VZ00000000000)」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VZ00000000000)」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警詢中被告林鄭玉珍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出獄後就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訊中未到庭),惟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33ng/ml,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自出獄後即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林鄭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罪,受刑罰之制裁,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被告林鄭玉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二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鄭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4月及5月,嗣經減刑為2月及2月15日確定,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5日11時許,經警方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鄭玉珍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獄後就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警方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V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葉淑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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