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累犯部分記載如下:甲○○係「於民國96年7月5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8800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之嚴重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