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涵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9
9、35738號、97年度偵字第2233、7582號、97年度偵緝字第
55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涵為 熊浩瑋 之女友,熊浩瑋因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凌晨涉嫌被害人 鄭明峰 及 陳定宏 殺人未遂案件(熊浩瑋殺人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第70號、98年度重訴第4號審結,現正上訴中),經檢警偵查時,竟與 施名鴻 (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由被告林詩涵於96年12月7日起以「 陳靜慧 」名義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宅,供 熊浩偉 居住,藉以藏匿之;而施名鴻則每日前往上開住處陪同熊浩偉聊天、看電視,並以機車搭載外出訪友、購物。嗣於97年3月3日22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時尚撞球館」查獲熊浩偉、施名鴻,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詩涵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以陳靜慧之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熊浩瑋居住、⑵證人熊浩瑋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2月7搬遷至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熊浩瑋涉及殺人案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與熊浩瑋為男女朋友關係,長期在澎湖工作,返台期間與熊浩瑋同居,當時因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美術東世界」之友人 謝鴻銘 突然搬遷,無人共同分擔房租,方另謀住處,而與熊浩瑋之他名男性友人分租同住,並由該名男性友人之女友「陳靜慧」出名承租系爭房屋,熊浩瑋曾告知伊有去開庭,並不知道熊浩瑋已受通緝等語。
經查: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照。熊浩偉於96年11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參與加害鄭明峰、陳定宏,因鄭明峰於斯時受有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致不治死亡,陳定宏則受有低血量性休克、上腹部穿刺傷3公分、右手第5只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左胸、左大腿、右臀部、右手掌多處切割傷、右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熊浩瑋經傳拘未到,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8日發佈通緝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 林平家 、 何宗穎 、 楊樺樟 於偵查中、 陳尚陽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復有 陳定弘 邱外科醫院9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採證照片、鄭明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6年11月24日審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熊浩瑋於96年11月24日業參與加害鄭明峰、陳定弘而涉及殺人案件之犯罪行為,依前開意旨,應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犯人無訛。
㈠惟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以行為
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應行為人應具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行為之客觀要件,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查:
⒈被告與熊浩瑋時為男友朋友關係,原與謝鴻銘同住位在高
雄市○○區○○○路○○○號11樓之「美術東世界」,嗣於96年12月7日被告與熊浩瑋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同住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證人熊浩瑋、謝鴻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㈢卷第
6頁、警㈡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乃同住於系爭房屋之男性友人女友「陳靜慧」出名承租系爭房屋,非全然無據。
⒉又本案查獲及移送之過程及理由,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
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7年3月3日接獲線報熊浩瑋將會到七賢路與中華路口的藍語網咖,熊浩瑋由施名鴻載至網咖後,復前往時尚撞球館,我們就前往該處搜查,查獲熊浩瑋後,熊浩瑋自行供出住於系爭房屋,故於當天晚上與熊浩瑋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發現屋內跡象可認被告已經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一段時間了,又因被告與熊浩瑋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原租屋處所人去樓空,兩人另覓他處同居,故懷疑被告有藏匿人犯嫌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警方僅因緝獲熊浩瑋後,查知被告與熊浩瑋同居,即以此認定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並無查獲被告有何藏匿或使熊浩瑋隱避之積極證據。然被告與熊浩瑋於案發前即為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倘案發後熊浩瑋搬出原住所地,與友人另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同而搬遷續與熊浩瑋同居,亦屬當然,且同居僅為數人共同住於同一處所之行為,該同住之行為,並無法使同居人因此得以隱避,使他人難以發現,故由被告與熊浩瑋同居之行為,難以認定被告有藏匿熊浩瑋之行為及意圖。
⒊又公訴人或認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庭、審判程序中曾供
稱:房租、水電都是伊在繳,當時知悉熊浩瑋涉及殺人案件,就需要一個乾淨的人頭租房子等語(見警㈠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90頁),足認被告係因知悉熊浩瑋涉及殺人案件,故以「陳靜慧」名義承租系爭住處並提供生活所需以隱避之。惟被告另於警詢供陳:當時陳靜慧要跟我一起住,所以就以她的名義承租,我知道熊浩瑋涉嫌殺人的事,但我知道他們有去開庭,他們說如果有接到警察局的通知就會去報到,熊浩瑋自己有存錢,我又不花他的錢,房租、水電、我的電話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警㈠卷第10、11頁);本院羈押庭及審理中供稱:陳靜慧是真的有這個人,不是我,是陳靜慧租好後我再與熊浩瑋搬過去,當時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要找別人租房子,水費、電費、房租都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5、45、90頁背面、91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該屋乃名為陳靜慧者所承租,並未坦認陳靜慧即為其所用以承租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承租人,及以陳靜慧名義承租,係為藏匿或使熊浩瑋隱避之目的;且由被告於警詢中就關於水電、房租繳納部分之前後供述整體觀之,係指熊浩瑋經濟來源來自於熊浩瑋自身之存款,被告自行負擔其所需支付之水電、房租費用,與其於本院供述相符,故檢察官認被告曾坦承其以陳靜慧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供應熊浩瑋房租及水電費用支出,尚有未合。
⒋再者,針對陳靜慧是否為被告用以承租系爭房屋名義人,
藉此藏匿或隱避熊浩瑋之爭點,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且本院難以單憑姓名即得以傳喚正確之證人陳靜慧到庭作證,縱被告陳述認尚有可疑之處,亦不得以此反證推論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靜慧為受被告利用之名義承租人,且其目的係為藏匿或隱避熊浩瑋之事屬實。
⒌此外,檢察官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及
證明方法,可資證明被告曾以陳靜慧名義承租系爭房屋,而具有藏匿人犯之行為及意圖,難僅以被告明知熊浩瑋涉嫌殺人案件,仍與之搬遷至系爭房屋同居,而得推論被告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及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