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9年2月5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76號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海事學校食品科夜校班2年級學生,於民國98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246號基隆海事學校警衛室前,因超過進入校園時間,乙○○欲騎乘機車進入學校,為警衛丙○○攔阻,並遭教官處分。同日19時許,乙○○懷恨在心,至警衛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及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鼻部挫擦傷、舌頭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互毆扭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互毆扭打,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