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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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謚程 原名 林榮宗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謚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4月至同年6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美雪 誆稱:
因其在MOMO購物台付款設定錯誤,改為分期付款等語,致林美雪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22時51分許、22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26,000元、100元,合計共56,099元,至林謚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美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謚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8年4月時將存摺、提款卡打包寄回高雄縣湖內鄉之戶籍地,後來聽妹妹 林秀嬌 說家中遭小偷,可能係該時提款卡遭竊致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美雪於98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因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向其誆稱:在MOMO購物台付款設定錯誤,改為分期付款等語,致林美雪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22時51分許、22時57分許,各轉帳29,999元、26,000元、100元,合計共56,099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證人林美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98年6月29日(98)華北南港字第057號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注定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24頁)。
是被害人林美雪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如何將所有物品搬回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戶籍地及該搬回之物品是否遭竊之事實,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98年4月曾將提款卡、存摺打包寄回戶籍地,98年6月中回內湖戶籍地找 吳淑芬 的提款卡要存錢,因為找不到,才問林秀嬌東西為何不見,她才說家中有遭小偷。其華南銀行之密碼為身分證後6碼(另次偵查改稱,其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的密碼都是126757,都是隨便取的)。華南銀行之存摺還在,提款卡已經不見等語(偵二卷第41、46-4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98年4月間是開車運包裹回湖內鄉戶籍地。其華南銀行之密碼忘記了,並沒有特別的選擇。99年1月份,有清點過,遺失了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和存摺,其他銀行的存摺和金融卡都還在等語(原審二卷第30-31頁);於本院復陳稱:當時我是將整個東西打包寄回老家,銀行密碼我寫在銀行本的後面,密碼有6碼,好像是126757,這是我自己設的,是我隨便設的,本案華南銀行之存摺及二本合庫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並未失竊(本院卷第25、40頁)等語。綜觀被告就如何將物品搬回前開戶籍地部分,先前陳述係寄包裹;嗣又改稱:係自行開車搬回,就提款卡密碼部分,先前陳述係身分證後6碼(按應係412971),嗣又改稱:係126757;就本案華南銀行存摺部分,於原審陳述已失竊,於本院改稱:未失竊等情,被告前後所述相互齟齬,多所矛盾,其是否曾將物品搬回戶籍地而失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父異母的兄妹,平時與父親住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被告都在台北,沒有搬回來住過,與被告從小就沒有住在一起,平時不會聯絡,98年間清明節左右,聽說被告要去大陸工作,有將東西自己運回家裡,搬了2、3箱東西,大約在6、7月時,家裡有遭竊,家裡沒有失竊什麼重要東西,不確定被告包裹裡放了什麼東西,也不知道遺失了什麼,也無法確定被告存摺有無遭竊,我的存摺放在自己房間裡沒有遺失,因未丟掉錢,所以也沒有報案,被告當時手機不通,都連絡不上,99年1月份,被告從大陸回來,才主動告知他家中遭竊之事,98年清明節至99年1月間,並沒有和被告聯絡過,99年1月被告有回來,沒有告訴我什麼東西遺失】等情(原審二卷第23-27頁)。惟觀之林秀嬌上開證詞,其內湖住處遭竊,果如被告所言,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於該時遭竊,其家人均未報警調查,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雖曾將所有物品搬回戶籍地,且戶籍地曾於98年6、7月間遭竊。但因證人林秀嬌無法確認被告所有物品是否遭竊;縱曾失竊,亦無法確定係何物遭竊,則林秀嬌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失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若竊賊偷竊之目標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在被告將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同一位置之狀況下,竊賊僅偷取華南銀行之提款卡,而未竊取華南銀行存摺,亦顯違常情。
3.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僅於98年10月30日出境,於99年1月14日始入境台灣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查二卷第44頁)。因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始出境,在出境之前,仍居住在台灣地區,但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在尚有其他住居所住居下,被告實無必要於98年4月間,即離98年10月30日出境前半年間,就事先將物品搬至從小至大從未居住之戶籍地存放。顯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未存放在其戶籍地,亦未於該地遭竊甚明。
4.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內頁上,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其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的密碼都是126757等語。因該密碼或甚容易記憶;或被告可當庭記憶出密碼,被告應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則其豈有另有將密碼記載於帳戶存摺,而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其辯稱:其因怕忘記,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該帳戶存摺上等語,不足採信。且因上開「126757」密碼與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並無重大關連;又雖被告於本院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第七頁中間接縫處用鉛筆左側寫126,右側寫75
7,上面記載並非明顯,從外觀上實難辨認係提款卡密碼,且該存摺顯未同時失竊,歹徒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是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5.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積欠7、8家銀行卡債共達3百多萬元,已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且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害人於98年6月16日被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內只剩0元之事實相符。是依被告本身負債情況,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內之餘額觀之,均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等情相符。
㈢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上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將前揭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