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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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雄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洪裕雄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98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9月21日23時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搭乘 唐信陽 所駕駛之357-XF號計程車,並在車上佯稱向唐信陽借用行動電話使用,待該車行至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時,洪裕雄即一面講電話,一面下車走進菜市場,以此方式欲引唐信陽離開該計程車,而唐信陽見狀果真將該計程車熄火,但鑰匙並未拔下,亦跟隨洪裕雄進入菜市場,向洪裕雄索討行動電話,因洪裕雄已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唐信陽乃四處尋找,洪裕雄遂趁機走回該計程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計程車,而且其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該車離去,唐信陽經人告知,但已追趕不及。
(二)洪裕雄駕駛該計程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河堤路口時(高雄○○○區○○○路○○○巷○○號前),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賴國賢 駕駛之ZO-3252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賴國賢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該計程車亦因而翻覆,洪裕雄於肇事後爬出車外,明知賴國賢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為避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賴國賢為任何救護措施,隨即跑步逃離現場。
(三)洪裕雄逃逸後,復於同年9月22日凌晨0時10分,徒步前往高雄市○○街○○○號 徐傑佳 之住處旁,推倒停放屋旁未設有大門車庫內之機車後,見徐傑佳所有之7S-5849號自小貨車停放車庫內,車門未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該車,因車內無鑰匙而未遂,此時徐傑佳聽聞聲響而走出屋外查看,洪裕雄遂下車持木椅與徐傑佳持木棒發生扭打,致徐傑佳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右膝及顏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追捕之員警趕至而當場逮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作為證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信陽、賴國賢、徐傑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22日徐傑佳、賴國賢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6、28至30、39至42、44至47、49至53、57至77、112至114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裕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158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被告竊取該車未遂後,適為被害人徐傑佳所撞見,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下車持木椅毆打徐傑佳,致徐傑佳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1)證人即被害人徐傑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車庫有聲音,就出來查看,被告一下車,伊與被告同時各拿木以及木棒,互相發生扭打,扭打過程前後均未說話,被告亦未說要走,雙方扭打直至警員到現場時才停止,伊與警員均未上前制伏被告,被告亦未繼續毆打伊,就直接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盧志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與徐傑佳二人還在對峙,伊叫被告坐下,被告就坐在地上,當時徐傑佳有跟伊說他看到被告從車上下來,他即與被告發生扭打,並未有印象聽到徐傑佳說被告要逃跑才拿木棒打被告,被告亦未跟伊說有無要逃跑,到警局後被告仍可自由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互核相符,顯見當時被告並未有脫免逮捕之行為,且與被害人徐傑佳發生扭打時,雙方直至警員到場仍處互相對峙狀況,亦無須警員或被害人制伏,被告即立刻坐下,顯見被告對徐傑佳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徐傑佳施以強暴之行為,且已達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準強盜罪之犯行,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竊盜之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9年1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共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盜部分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冀得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暨所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減輕;又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顯然不顧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賴國賢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賴國賢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斟酌其酒精濃度之數值、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523 號判決(99.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100 號(100.01.14)[撤回上訴]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聲羈 字第 8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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