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第3行「甫於93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甫於93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將第6行「竟仍於98年7月12日晚間」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98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即遭警查獲前某時」;證據部分,則將第5行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629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案件,本次竟仍為施用之目的再次購買毒品而持有,顯不知悔悟,惟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已自白犯罪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