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小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賀姿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世烽
       吳林彩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
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
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二、㈢應增加「華
民外科診所」、「 吳管 另與 賀光勛魏平蟾 ,戴4人共同合
夥之華民安養中心」、「華民安養中心」、「80年8月3日之
後,才」、「事後經被告吳林彩嬪否認訴外人 陳猛 以吳管代
理人簽署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等語,爰請求依法裁定更正
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二、㈠中已敘明系爭診所為
華民外科診所之簡稱,而關於被告吳林彩嬪所繼承股份並轉
讓訴外人陳猛之部分,係依據原告於106年2月21日聲明異議
狀(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9
號卷宗)意旨所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又本院認定被告
吳林彩嬪與訴外人陳猛合意讓與股份之日期與簽署契約相同
,該日期並未影響股份讓與契約之效力,並無雙重記載之必
要。是上開判決之記載,並無誤寫、漏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之情事,原告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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