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博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羅博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查,被告羅博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