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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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吳建德
被 告 盧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5年3月14日8時許,由訴外人即使用人 顏鴻 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北側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由後衝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
新臺幣(下同)797,462元,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惟原告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僅請求400,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
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97,462元(含工資部分181,0
43元、零件部分578,445元、營業稅部分37,974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104年2月間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5年3月14日發生本件
車禍時,使用約1年1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應為453,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78,445÷(4+1)≒115,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78,445-115,689)×1/4×(1+1/1
2)≒125,33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8,445-125,330=453,115】,連同前述工資部分
181,043元、營業稅部分31,726元【計算式:(181,403元+
453,115元)×5﹪=31,726元】,總計為665,884元,已逾
原告本件請求之400,000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