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代理人 吳昇興
被 告 廖健勳
廖文方
蔡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中之利息附表部分,經
核原告追加聲明中之利息附表,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
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廖健勳就讀於真理大學時,邀同被
告廖文方、蔡麗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
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
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廖健
勳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僅以異議狀表示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而被告等僅空言異議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