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林明志
被 告 王燕卿
訴訟代理人 王凱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6
月14日,原告旋即將系爭5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梧棲郵局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梧棲郵局帳戶)內
,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僅償還原告其中之10萬元,迄今尚
有40萬元未償還原告,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40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
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其貸與被告之借款,顯屬不實。況且,
觀諸被告名下之前開梧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91年6
月14日並無匯款存入前開梧棲郵局帳戶之情事,且原告所述
被告事後曾償還原告10萬元之事,被告亦不知情,原告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50萬元之借款貸與被告,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50萬
元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卷附原告起
訴時提出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91年6月14日之匯款執據影本
一紙,並無任何系爭50萬元之性質乃為原告貸與被告借款之
相關記載。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名下之前開梧棲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91年6月14日並無任何匯款存入
前開梧棲郵局帳戶,曾經跨行匯款存入另一筆50萬元至前開
梧棲郵局帳戶之日期乃為91年5月14日後,原告始再改稱其
起訴時提出之前揭匯款執據(即匯款日期記載91年6月14日
)影本內容,可能是借款介紹人的朋友幫原告影印前揭匯款
執據時將日期由91年5月14日更改為91年6月14日等語,並陳
稱其貸與被告系爭50萬元借款之日期應係91年5月14日,原
告並當庭提出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前揭匯款執據影本內容至
為歧異之另一紙匯款執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91年5月14
日),由此原告異於常情之舉止,且衡諸原告交付金錢予被
告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益見不論係91年5月14日或91年6月14
日,倘認原告確係植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而
將系爭50萬元交付被告,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
就系爭5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
爭50萬元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
之借款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