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郭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與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帳務管理
費或雜項費用8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
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6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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