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峰彰
被   告  洪江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陳掌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掌珠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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