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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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須有簽章)及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2.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聲請人有投資承冠企業有限公司,請陳報其現值及證明文件,若尚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4.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含投保單位及金額)。
5.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6.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近一期房屋稅、地價稅單,並陳報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
7.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8.聲請人所列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除已提出之機車加油費外)、稅賦、房貸、家庭支出、生活用品、水電費、電話費等支出證明文件。
9.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