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96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GV-800影像擷取卡」貳組及「GV-800影像擷取卡應用軟體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甲○○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概括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代理人意見後,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㈡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萬元(此部分被告已當庭給付票面金額新台幣60萬元之支票1紙完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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