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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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角宿北巷由東往西向角宿路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角宿北巷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出巷口,適乙○○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該巷口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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