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16號原告甲○○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補字第15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已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嗣後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以97年度訴字第772號受理在案。而該本案訴訟於97年6月24日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後,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此有該訴訟全卷可稽,是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