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證據欄部分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95年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22頁)」,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客車之駕駛,對於交通安全尤應格外注意,其行經交岔路口轉彎,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惟念本件被告多次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雙方賠償數額仍有差距,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