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鳥松鄉東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雙方皆因上開過失,致甲○○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際,因閃避不及自前方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處,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踝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5年6月1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5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卷第1、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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