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23號、97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金門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金門公司),其明知「堅持」、「送行」、「風箏」、「思相枝」、「蝴蝶夢」等5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重製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被告甲○○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擅自將有前述5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置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星星卡拉OK」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而依同法第
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願對被告
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