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充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其前方,由乙○○所騎乘適沿支線道充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