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江耀輝 被告 林仲常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嘉義巿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一三二號前,理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爭先駛入右側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 江穎 沿嘉義巿彌陀路右側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往前滑行而撞及訴外人 林世章 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RJ號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案件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營養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復健費、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八千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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