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洪茂成後更正前科資料如下:「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98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猶不知警惕」等語。
二、核被告洪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前科素行,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公然侮辱被害人 邱苡婷 之犯罪動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向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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