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編號1、2、3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編號23至24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TonyTsai」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編號23至24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TonyTsai」署名各壹枚,及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25日、91年12月26日間某時,於世華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丙○○之年籍、收入、其他銀行帳號等資料,並偽簽丙○○之署名,進而將該申請書寄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以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30日接獲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後,因該申請書上所填寫關於丙○○之資料均翔實無誤,故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各1張。乙○○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2月19日填寫代償申請書,且偽簽丙○○之署名,用以代償丙○○原所積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新臺幣(下同)14萬3594元;繼而持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於92年5月6日至92年5月
10日期間,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並在商店店員所交付之消費簽帳單上簽以「TonyTsai」英文草寫,用以表示係「丙○○」本人,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
㈡乙○○所持用之上開2張信用卡因於不詳時間遺失,遂於93年11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11月30日立即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張。乙○○於接獲該補發之信用卡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日起至12月7日止,為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並在商店店員所交付之消費簽帳單上,簽以「TonyTsai」英文草寫,用以表示係「丙○○」本人,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
㈢乙○○於94年4月上旬因前揭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遺失,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恢復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丙○○之年籍等資料,並偽簽丙○○之署名,進而將該「恢復用卡申請書」寄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4月14日接獲該「恢復用卡申請書」後,誤信該「恢復用卡申請書」係丙○○本人所填寫、申請,便據以另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張。乙○○收到該補發之信用卡後,於94年5月17日至94年6月5日期間,明知自己已因財務困難,無償債之能力,竟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該補發之信用卡為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消費,並在商店店員所交付之消費簽帳單上,簽以「TonyTsai」英文草寫,用以表示係「丙○○」本人,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財物,足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並以此方式詐得4萬3651元。
㈣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櫃員取款機領附表四所示現金,計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5萬3千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丙○○、甲○、 吳文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世華銀行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丙○○之身分證影本、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恢復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丙○○歷史消費明細表、簽單影本。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由被告辯護人柯士斌律師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表甲: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1│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MASTERCARD)│「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丙○○」署名1枚。│├──┼─────────────────┼──────────────┤│2│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VISA信用卡)│①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確認信用││││卡卡號後簽名」欄內「丙○○││││」署名1枚。││││②「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丙○○」署名1枚。│├──┼─────────────────┼──────────────┤│3│世華銀行信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同意」欄內「 蔡松 ││││輝」署名1枚。│├──┼─────────────────┼──────────────┤│4│國泰世華銀行恢復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丙○○」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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