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將竊得之小貨車上所載之鐵條、洗車機、抽水機等物品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小貨車業經警員尋獲,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陳添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41號、第1452號、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434號、98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9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2月、8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面搭載 陳添煌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新埔橋旁工地,發現 王志嘉 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請陳添煌將前開機車騎回,獨自徒手竊取前開自小貨車(車上有鐵條、洗車機、抽水機等物),並以車內鑰匙發動自小貨車,將前開自小貨車駛至臺中市○區○○路的跳蚤市場,將自小貨車上之鐵條、洗車機、抽水機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將前開自小貨車棄置於臺中市○里區○○路旁。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添煌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志嘉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芹恩